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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二条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化设备,督促街道乡镇做好登记、维护和更新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各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第十章 激励监督 第六十四条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本规范,制定奖惩细则,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各文化服务机构均应制定相应的激励和考核办法,激发群众文化组织员的服务热情和责任意识。奖惩细则、考核办法和监督电话,应在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六十五条 要在显著位置设立公众意见箱,公开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居民监督。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群众举报。 第六十六条 上一级文化服务机构要按照信访有关规定,对居民意见和投诉进行认真研究办理,及时回复,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对投诉居民打击报复。 第六十七条 凡未按本规范执行的文化服务机构及其上级管理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实施整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文化设施的布局规划、建设规模标准,按照《北京市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标准(试行)》(2007年)等相关建设和规划标准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