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