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