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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颁布时间】 2011-11-25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4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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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对重大、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提出咨询意见,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交办事项。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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