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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