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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行政行为(共2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同意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的初审 法律依据: 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