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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2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护电磁环境,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无线电监督管理、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监督管理应当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和管理职责。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  无线电行业协会和依法设立从事无线电检测、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接受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等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和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第十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不得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10年。但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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