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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电[2011]95号
【颁布时间】 2011-11-08
【实施时间】 2011-11-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社保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深入整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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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改制、分立、兼并、重组的使用、借入单位,或已撤销、关闭、停产但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使用、借入单位,若当时以有关协议、方案或其他方式明确了偿还责任单位,要向该责任单位追偿;当时未以任何方式明确偿还责任单位的,按照以下原则追偿:整体改制的单位,改制后的单位为偿还责任方;分立单位的各分立方,按照所达成协议分别承担偿还责任;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单位,其兼并单位为偿还责任方;重组的单位,重组后的单位为偿还责任方;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撤、关、停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偿还责任方。

  对于挤占挪用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以经营为目的购置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等固定资产,应以国有资产部门组织评估认定的结果作为转让资产的参考依据,尽快转让变现,变现收入全部并入相应基金专户。

  对于历史遗留已经造成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资金,或固定资产变现所取得收入小于购置原值的部分,要采取措施补足,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的,由同级政府偿还;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的,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程序与要求,由决定挤占挪用该笔社保基金的责任主体(如:某地政府、政府某有关部门、某社保经办机构等)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销。

  3.各险种基金之间相互挤占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协调、督促有关机构,按照不同的责任主体尽快明确具体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制订详细的整改计划,抓紧完成不同险种之间的基金回归和账务处理。

  4.用社保基金作担保抵押的遗留问题。凡用社保基金所作的担保抵押,均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22号文件第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回收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1号)第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劳社厅函〔2000〕44号)有关规定立即整改。相关问题无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还是之后,必须立即予以撤销;对已经被银行或法院划扣的担保抵押金,要由借款单位尽快偿还,提供担保的单位要抓紧追收,尽快归回社保基金专户。

  5.已出借给企业但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问题。应严格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8号)第一条、原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印发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劳社人就字〔1994〕7号)第十条(二)中的第3点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其中,按照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尽快清理回收;确实无法收回的,由相应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及自治区有关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的规定列入呆账作核销处理。违反规定借出的生产自救费,特别是1998年度决算后发生的违规借款,作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处理,不得核销,由出借资金的机构尽快收回借款;借款单位不能偿还的,由担保单位偿还,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借款过程中出现的资金短失,由出借资金的机构负责尽快追回或偿还。

  6.少核定社保费基数致使基金收入减少问题。应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相应社保经办机构要将重新核定准确的社保费基数送交征缴部门,并积极配合其制订补缴计划,完成补缴工作。同时,要查明少核定基数的原因及责任主体,追究相应责任;确因历史原因难以追究责任的,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防止同类情况再度发生。

  7.违规扩大发放对象,多支出社保基金问题。应严格按照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五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凡因当地政府出台地方性政策,使发放对象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多支出的社保基金应由当地财政归垫。在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均无政策的情况下,多支出的社保基金应由相应经办机构尽快追回;不能追回的,应由违规多支出社保基金的直接责任人赔偿,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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