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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未执行国家规定优惠利率造成基金损失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第三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财政部《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三十一条、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十五条、财社〔2003〕47号文件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凡存储社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社保基金优惠利率的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优惠利率为社保基金计息的,必须在年内将少计的利息如数计入(归还)基金专户。相应的开户人(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尽快督促、监督所开户的金融机构在年底前按规定补计所欠的全部利息。 9.从社保基金中提取、支付银行手续费、票据费及经办费等管理费问题。1999年前从社保基金中提取、支付的银行手续费、票据费及经办费等管理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保障等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9〕173号,以下简称“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对于已经支出的费用,除经财政部门按照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规定审核同意使用的外,均应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于年内返还社保基金。自1999年1月起,凡从社保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财社字〔1999〕17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由相应社保经办机构全额返还基金。 10.未及时划拨社保基金财政补贴问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二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劳部发〔1993〕117号)第五条第(七)项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有关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主动协调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抓紧补拨财政补贴,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督办。 11.同一地区的同一险种多头开设社保基金账户问题。应严格按照财社字〔1999〕60号文件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财社字〔1999〕117号文件第五条,财社〔2003〕47号文件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抓紧进行清理,年底前将在多家金融机构开设的多个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支出户。今后开设(含变更)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二) 关于“欠费”问题的处理 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八、第九、第十、第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五条、第九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4号),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尽快整改。 1.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个人欠缴社保费问题。社保经办机构应协同征缴部门抓紧督促、协调相应责任主体尽快明确整改期限,制订详细的整改计划,并督促其完成好补缴任务;征缴部门要切实做好按照整改计划追缴欠费工作。其中,属于财政未列预算或欠拨付的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协调财政部门尽快列入预算或补拨,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督办。 2.企业及其个人欠缴社保费问题。社保经办机构应积极配合征缴部门采取切实措施抓紧进行追缴,特别是对已经改制、兼并、重组、分立等企业和仍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撤销、倒闭、停产等企业,社保经办机构应主动会同征缴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明确补缴欠费的责任主体,限定其补缴期限,责成其制定补缴计划,督促、监督其严格按照计划补缴。 对未经法定破产程序自然“垮塌倒闭”不复存在,又找不到补缴欠费责任主体的企业,由于其参保和缴费信息还将继续保存,企业原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可能会补缴欠费或以其他身份办理参保或退休,社保经办机构应采取单独列账管理的方式进行过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