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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4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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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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