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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4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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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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