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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告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减免税等涉税事宜。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用水用电价格优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申请认定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取得相关认证或者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给予专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