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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4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接上页]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市场,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资、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设立专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网络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技术指导、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其招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经济特区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参加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考试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经历可以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接受财政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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