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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被注销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注销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后,如果投资者需要重新在该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配发新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 第十四条 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在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前,应当首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其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提供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变动记录和账户注册资料等信用证券账户查询服务。 投资者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及变动记录。 本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的查询结果,供投资者复核,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在证券公司和本公司查询结果不一致的,由证券公司负责向投资者做出解释。 第十六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办、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等业务由为该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 投资者账户注册资料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公司报备变更后的信用证券账户注册资料。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在了结该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融资融券交易、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投资者的债权后,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剩余资金由证券公司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发生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了结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交易。了结后有剩余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剩余证券划转到该投资者的普通证券账户,并按照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继承、财产分割、遗赠或捐赠手续,剩余资金由证券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登记和存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是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所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本公司出具证券持有人名册时,将“xx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作为证券持有人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信用证券账户对应的投资者不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 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向其提供“xx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对应投资者的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明细数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券持有登记效力。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向投资者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除符合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以证券公司名义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规定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存管服务。 第四章 结算 第一节 资金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日终,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进行资金清算,生成各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应收应付净额,并将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二十三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资金交收账户完成相应的资金交收,证券公司应当保证资金交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管理证券公司信用交易结算备付金。信用交易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比照普通交易计收。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向信用交易投资者收取的佣金、融资融券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通过资金存管银行扣收。 第二节 证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在交收日最终交收时点,本公司根据交易所发送的包含信用证券账户信息的成交记录,完成证券交收。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根据未加融券标识的成交记录,计算证券公司对应的“xx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应收应付数量,并在办理证券的交收后,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