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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1-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投资者未表示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担保证券涉及投票权行使时,由证券持有人名册记载的、持有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直接参加投票。

  证券公司应当事先征求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投票意愿,并根据信用交易投资者的意愿进行投票。

  第四十七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时,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派发现金红利或利息。

  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或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投资者。

  第四十八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记增红股或配发权证,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利息或红股时,本公司按照信用交易投资者的身份计算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涉及的所得税税额。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实际余额设置配股权或优先认购权,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认购意愿和缴纳认购款情况,通过交易系统发出认购委托,相关认购委托应当附有信用证券账户信息,本公司将认购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根据证券公司委托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第五十二条  担保证券涉及收购情形时,投资者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投资者欲申报预受要约的,应当在取得证券公司同意后,申请将担保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并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申报预受要约。

  第五十三条  担保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投资者应当在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后,申请将有关证券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其普通证券账户中,由本公司按照现行方式办理退市登记等相关手续。

  由于投资者未提出申请导致退市后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仍有相关担保证券的,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或其清算组交付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相关证券仍以“xx 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名义登记。投资者日后需凭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自行通过证券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存在尚未了结的融券交易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投资者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投资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存在尚未归还给投资者余券的,在下列情形下,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余券数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投资者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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