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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1-12-12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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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色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在街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路临街的门、窗玻璃上张贴、悬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统一封闭性围挡设施,不得在场外堆放物料、机具等;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停工场地应当保持围挡设施整洁完好,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

  

  施工单位应当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驶离工地。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每辆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运行的机动车、船等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街路两侧、广场和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粉刷、修饰、清污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枯枝死树,剪修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水域管理责任单位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水域容貌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滩涂保持整洁,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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