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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颁布时间】 2011-12-12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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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堤岸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垃圾污物;

  

  (四)码头、利用岸线的水上浮动设施等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或者在设施外体乱贴、乱画、乱挂、乱设广告,将各种废弃物排入水中;出现破旧、污损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粉刷和修饰。

  

  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二)道路路面完好,排水通畅;

  

  (三)公共设施和公共娱乐、健身休闲设施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

  

  (四)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规范设置,定期保洁和维护;

  

  (五)绿化植物适时养护,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缺苗断空;

  

  (六)裸土地面实施铺装或者绿化;

  

  (七)不得在共有区域内违法搭建、摆摊设点、乱堆乱停、种植农作物,毁坏、侵占绿地。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设施设置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出租汽车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设施设置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在街路、广场等人流密集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劳务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服务区内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居民住宅楼道,树木和地面上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的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适合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的街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进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的经营市场准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条  授予特许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法确定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

  

  特许经营期届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中保证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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