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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建筑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移动式公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少配备一个垃圾收集容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因政府征收房屋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选择适当位置还建、补建。 其他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同时提出还建、补建方案,并经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批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改建、停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十二条 镇、村容貌标准由所在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镇、村容貌标准,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容貌标准,并结合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组织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自律管理,规范垃圾收集、清运、污水排放、清冰雪以及道路的清扫和保洁等行为,推进实施新能源,具体管理方式和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讨论确定。 第六十五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第六十六条 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市场、摊区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居民和村民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乱堆、乱摆、乱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增加镇、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逐步完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科学合理设置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六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在街路两侧、公共广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开发建设小区和规划建设新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补建。 第七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镇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道路,收集、运送居民和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 居民、村民应当按照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并运送到镇、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居民、村民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淘粪便,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七十二条 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使粪便、污水外流。 镇、村内经营性、规模化饲养家禽家畜的,逐步实行饲养区与居住区分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居民和村民应当维护镇、村环境卫生,不得向江河湖泊、道路及道路两侧沟渠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道路上堆放、焚烧秸秆、落叶或者生活垃圾。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镇居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