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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二十二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无证住宅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四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证住宅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