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的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9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获得上述标准户型后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后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45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56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67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78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89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00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12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23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成本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