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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 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 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三十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