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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 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