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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8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 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结合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发展符合产业政策、就业容量大的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促进就业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相应的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公益宣传,报道促进就业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增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企业在促进就业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民族特色手工业及第三产业作用,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第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或者残疾而受到歧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业机会。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实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改善创业、就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三)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的事项。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作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采取适当措施,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对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等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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