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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28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污水减排目标未完成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责任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年度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治理,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作出环境治理承诺,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应当责令责任者限期消除环境危害,赔偿环境损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从事排水管理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开发区排水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辖区排水专项规划,定期对排水管网、箱涵、明渠等排水设施进行疏浚和维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水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领导负责的区域内河道(段)长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巡查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监督河道治理计划和方案的落实;

  

  (三)协调河道治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区域宏观调控和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指标的交易。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的水权转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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