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车辆捐赠时需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拟接受捐赠车辆时,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车辆资产编制管理相关申报事项的通知》(冀财资〔2011〕27号)要求,需按照“一车一表”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一式五联),经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捐赠入账批复手续。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省级事业单位拟置换车辆时,按《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单位车辆资产编制管理相关申报事项的通知》(冀财资〔2011〕27号)要求,需按照“一车一表”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一式五联),经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再行办理资产置换批复手续。 事业单位置换车辆报经财政厅批复后,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证明复印件及单位销编申请说明到河北省省直公务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省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车辆置换时需填写《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