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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河北省财政厅发布的《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09〕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略) 2、河北省省直单位调出车辆编制变更申报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