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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帐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余额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者门诊特殊疾病治疗,实行起付标准和年最高支付限额规定,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者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10倍,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2009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照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