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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六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