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四项资料。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规定。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