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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颁布时间】 2011-09-23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但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和处置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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