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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清理; (二)账务清理; (三)财产清查、损益认定; (四)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