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八)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十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不完善的; (二十)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和技术矿长(总工程师)或者防突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二十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十二)矿井单回路供电的,或者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二十四)矿井提升、运输、供电、通风等系统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管理混乱,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机电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二十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应列为安全红线的。责令煤矿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免去煤矿矿长及分管矿长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第六条 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安全、生产技术、通风(通防)、地测防治水、机电等业务部门配备的相关专业人员少于5人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开展季度安全大检查或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的; (三)未实现所属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光纤联网或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次数少于5次、分管负责人少于10次或安全、生产技术、通风(通防)、地测防治水、机电等业务部门负责人少于15次的; (五)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未纳入公司安全生产年度工作目标,未制定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抓好落实的; (六)所属煤矿一季度内连续两次触及安全红线的; (七)存在其他应列为安全红线情形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建议免去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相关负责人职务;符合任职资格证暂扣或吊销情形的,依照规定予以暂扣或吊销。 第七条 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红线的确定及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定期开展季度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的; (二)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次数少于3次,分管业务负责人少于8次,业务部门负责人少于12次的; (三)辖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未实现光纤联网或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上报并挂牌督办的; (五)被上级部门查处辖区内煤矿存在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存在其他应列为安全红线情形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约谈,必要时,建议当地党委对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人事调整,并作为市委、市政府对产煤县(市、区)煤炭生产工作季度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煤矿企业和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相关负责人任免由地方煤炭主体企业负责,单独保留煤矿相关负责人任免由煤炭企业负责,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问责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相关负责人证件暂扣按有关规定执行,暂扣期间相关责任人不得在郑州辖区煤矿任职。 第十条 因各单位领导分工不同导致安全红线不在分管范围内的,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豫政〔2011〕41号),为深入贯彻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构负责隐患排查工作,定期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