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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督办分级市、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机构、安排专职人员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挂牌督办。市、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查出或接到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后,应当责令停产整改,并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控台帐、督促整改,对整改治理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重大隐患治理中的问题,并及时向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汇报整改情况。 (一)a级隐患由郑州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办; (二)b级隐患由产煤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办; (三)c级隐患由地方煤炭主体企业督办。 第七条 隐患销号 (一)a级隐患。a级隐患整改完毕后,由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向相应的督办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号、摘牌,并按有关程序复工复产。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无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对拒不整改,无视政府监管,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企业,依法提请产煤县(市、区)政府予以关闭。 (二)b级和c级隐患。b级和c级隐患整改完毕后,由煤矿企业向相应的督办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复查,合格后,方可销号、摘牌;对复查不合格的矿井,责令停工停产整顿。 第八条 责任追究 (一)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或予以处罚:1.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2.未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3.未依法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4.未在规定的期限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有关部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或者报告不真实的;5.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的。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1.对于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督促企业制定整改计划,未采取监控措施的;2.隐患排查督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或措施不当酿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或单位相应奖励。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约谈对象 (一)辖区内存在非法煤矿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产煤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产煤县(市、区)包矿领导、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所在乡镇主要负责人、驻矿科级干部进行约谈; (二)辖区内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对产煤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所在乡镇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三)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安全评价得分低于总分85%或者所属煤矿有两家及以上被评为三类矿井的,对产煤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产煤县(市、区)包矿领导,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驻矿科级干部,地方煤炭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约谈; (四)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红线或被评为三类矿井的,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所在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所在乡镇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及人员。 第三条 约谈分级 (一)产煤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县级包矿领导由郑州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约谈; (二)产煤县(市、区)分管负责人由郑州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或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约谈; (三)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地方煤炭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由市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约谈; (四)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产煤乡镇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驻矿科级干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需要约谈的人员,由产煤县(市、区)政府组织约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