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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地方煤炭主体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煤矿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条 隐患分级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行分级管理。对安全综合评价过程中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按照危险性大小、安全管理难度分为a级、b级和c级隐患。a级隐患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规定的十八条安全红线管理项,并结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有关规定的重大隐患,共二十一条: (一)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四)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五)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七)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八)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九)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十)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十一)矿井通风系统未按正规设计形成,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和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存在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十二)矿井总风量不足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十三)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十四)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十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不完善的; (十六)未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 (十七)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十八)矿井单回路供电的,或者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十九)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二十)矿井提升、运输、供电、通风等系统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管理混乱,易引发重特大事故的; (二十一)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b级隐患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综合评价体系(试行)的通知》(郑政〔2011〕94号)规定的分数倒扣项: (一)井下工程层层转包或以包代管的; (二)矿井采区未实现独立通风且矿井有效风量低于85%的; (三)存在《煤矿防治水规定》第92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采煤工作面未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安全出口不畅通、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未建立矿级领导入井带班制度或未严格落实的; (六)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倒台”的; (七)矿井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关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采掘、机电、通风、地测等专业人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八)井下在用电气设备存在失爆现象的; (九)井下巷道使用木支护和摩擦式金属支柱支护的; (十)新工人未经过72学时以上培训上岗,或未在有经验职工带领下实习4个月,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的; (十一)“三项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一线安全监督员、入井人员持证率达不到100%的; (十二)矿井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检员、瓦检员)不足20人的; (十三)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通风、行人、运输的需要的:主要运输巷、通风巷净高低于2米,净断面小于8平方米,采区巷道净高低于1.8米,净断面小于5平方米,薄煤层工作面净高和净断面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c级隐患是指其他安全隐患。 第五条 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c级安全生产隐患,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立即整改,整改结束由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b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五定”原则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报地方煤炭主体企业备案后,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对排查出的a级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立即停产整改。由煤矿企业按照“五定”原则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报产煤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