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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律发通[2011]35号
【颁布时间】 2011-11-09
【实施时间】 2004-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修订)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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