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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律发通[2011]35号
【颁布时间】 2011-11-09
【实施时间】 2004-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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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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