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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律发通[2011]35号
【颁布时间】 2011-11-09
【实施时间】 2004-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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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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