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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律发通[2011]35号
【颁布时间】 2011-11-09
【实施时间】 2004-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5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全国律协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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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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