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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强戒人员经所在大队批准,在民警组织下,可以使用强戒所指定的电话与配偶、亲属、监护人通话。强戒人员与国外、境外配偶、亲属、监护人通话,应当经强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 强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强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和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到强戒所探访强戒人员。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经强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 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探访强戒人员,报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确需探访的,应当经强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强戒人员经强戒所批准并报局备案,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和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强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探视: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二)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的; (三)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四)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七条 强戒人员探视,民警应当在现场陪同。结束后,立即返回强戒所。强戒人员探视地址较远,不能当日返回的,原则上不予探视。特殊情况,报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强戒所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强戒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应当以控制危险行为,避免伤亡,减少人身损害为限度。 对强戒人员使用约束性保护措施应当由民警直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强戒人员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分为使用束缚服(床、椅)、单独管理两种。 第三十条 强戒人员因毒瘾发作,出现急性戒断症状或有自杀、自伤自残行为或倾向的,可以使用束缚服(床、椅)。 使用束缚服(床、椅)应当根据戒毒人员身体状况、使用强度、季节特点等,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范和使用时限,避免对戒毒人员造成伤害。 第三十一条 强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单独管理措施: (一)涉嫌违法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涉嫌违法违纪行为,需进行审查的; (三)脱逃被抓捕后,需进行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者预谋行凶行为和迹象的; (五)煽动闹事和聚众斗殴的; (六)组织煽动或者有企图脱逃嫌疑的; (七)以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为由威胁他人的; (八)涉嫌隐瞒余罪余错的; (九)有其他现实危险行为的。 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超过5日。 第三十二条 强戒人员入所满一个月,经考核合格后,开始日常考核评比。 第三十三条 强戒人员的日常考核评比包括戒毒治疗、学习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及文明礼貌五个方面。 第三十四条 强戒人员的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对强戒人员奖惩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根据强戒人员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对强戒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和记功两种,惩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奖惩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强戒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强戒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强戒所应当报局批准后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强戒人员脱逃的,强戒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强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八条 强戒人员在强戒所内死亡的,强戒所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通知死者家属。 家属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强戒所提出。家属提出死亡鉴定,鉴定费用由家属承担。 第三十九条 强戒人员死亡,家属无异议的,强戒所应当与死者家属签定死亡善后处理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就近火化尸体。 第四十条 死者无家属、单位或者死者家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规定时间内不来认领、处理尸体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火化尸体。 第四十一条 强戒所对死亡的强戒人员报局批准后,登记后予以除名。 对死者遗留的财物,应当清点登记,通知家属领取。无人认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戒毒治疗 第四十二条 强戒所在生理戒毒、行为训练、认知教育、心理治疗、家庭及社会功能修复等方面,对强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