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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生理戒毒采用急性脱毒治疗、稽延性症状治疗等形式,帮助强戒人员身体康复、改善和恢复生理功能。 第四十四条 强戒所应当健全医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对强戒人员开展医疗服务。 强戒所开展脱毒治疗工作,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四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对强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处方,并做好登记。 严禁以强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品实验。 第四十六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运动康复工作人员和相关的设施设备,组织强戒人员运动训练,改善强戒人员身体素质。 第四十七条 强戒所应当制定强戒人员行为规范标准,从戒毒治疗、学习、卫生、文明礼仪、劳动等方面对强戒人员开展行为矫正,培养强戒人员的自律意识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 第四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专兼职民警教师,对强戒人员开展法律、道德、毒品危害、就业等教育,帮助强戒人员树立正确的认知和思维方式。 强戒所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展其他内容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心理咨询师,对强戒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与干预、心理行为训练等,帮助强戒人员调节不良情绪,改变错误认知,改变不良的态度和行为方式,改善人际关系,增强对毒品的自控力,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强戒所应当加强对强戒人员家庭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和培养,依据自身条件开展家庭及社会帮教工作,帮助强戒人员改善和修复家庭和社会功能。 第五十一条 强戒所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戒毒治疗工作,邀请社会团体、学校、禁毒志愿者来所对强戒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 强戒所可以根据戒毒的需要组织强戒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生产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强戒人员,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三条 强戒人员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除开展正常的戒毒治疗活动外,应当设定考察期,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戒毒治疗措施。其中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一个月,严重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两个月,记过处分考察期为三个月。 第五章 所外就医、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五十四条 强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戒人员本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办理所外就医,由医务部门提出建议,大队提出意见,经强戒所审核,报局批准,并报原决定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变更为社区戒毒的,由大队提出意见,经强戒所审核,报局备案、审查后,由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诊断评估 第五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对强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和出所前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九条 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负责诊断评估计划拟定,工作监督及结果审议。 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组织强戒人员的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十条 强戒人员诊断评估采取百分制方式,包括生理、心理、认知、行为、家庭及社会功能恢复五个方面。 第六十一条 一年后诊断评估,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强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满2个月的不再进行一年后诊断评估。 第六十二条 强戒所应当于强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出所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十三条 强戒人员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期满前应当再次进行诊断评估。 第六十四条 强戒人员经一年后诊断评估,得分达90分以上的,属戒毒情况良好,强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90分以下,继续接受治疗。 第六十五条 强戒人员出所诊断评估得60分以上的,为达到预期戒毒效果,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可以正常办理出所手续。得60分以下的,为未达到预期戒毒效果,强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由强戒所提出意见,报局备案审查后,由原决定机关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