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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戒所对经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强戒人员在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办理期间,严重破坏所管秩序,受到惩处的,取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资格。 脱逃被追回的强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戒人员出所探视(含路途)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五)强戒人员脱逃或出所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六)强戒人员同时被处以刑罚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刑罚或劳动教养期满但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六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在强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并通知强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第六十九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帐目,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并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当日由大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第八章 执法协助 第七十条 政法机关因案件办理需要可以解回再审、询问、提押强戒人员,可以查阅强戒人员前科情况以及所内开庭审理、调解案件,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第七十一条 解回再审由分管局领导审批,提押由局管理处审批。询问、查阅强戒人员前科情况以及所内开庭审理、调解案件、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工作由强戒所审批。 第七十二条 对强戒人员及家属委托的律师、公证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来所办理法律事务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强戒所可以按有关规定协助予以办理。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七十三条 强戒所应当坚持公正、文明、廉洁、规范执法,尊重和保护强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强戒人员给予惩处决定前,强戒人员可以向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委员会申请听证。 对强戒人员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戒所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五条 强戒人员对考核、奖励、惩处、诊断评估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强戒所上级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强戒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坦白检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材料,强戒所应当按照有关权限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强戒人员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强戒人员有权通过正规渠道对民警的执法及戒毒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强戒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有关工作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内”、“满”、“不超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