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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除外。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渗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公园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儿童公园、娱乐性主题公园除外。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在确定适宜种植的树种名录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绿化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区、县级市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