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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或者未按规定在控制性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对绿化工程初步设计组织专家论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或者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或者未建立档案,未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或者未对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居住区级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小游园、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