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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五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等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并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所占用绿地在县级市区域内的,报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占用绿地在市辖区区域内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所占用绿地在县级市区域内的,经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绿地在市辖区区域内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临时占用绿地核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临时占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绿地的,应当按照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枝条,但私人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迁移、修剪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或者修剪,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砍伐、迁移、修剪树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辖区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不足三十厘米、数量在十九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砍伐、迁移树木胸径三十厘米以上、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或者需要砍伐、迁移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城市主干道的树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级市辖区内,需要砍伐、迁移树木的,由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需要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计划; (四)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的情况,绿地权属不明的,由所在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