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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行道树或者其他公共绿地内的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种植同等规格、同等景观效果的树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迁移数量、树种等情况制作树木迁移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 公示期从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钉、栓、刻划树木,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三)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供排水设施等; (六)建坟、采石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农村绿化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各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或者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以及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十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对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对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传、培训、技术支持等各种措施开展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保护管理; (五)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保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并经常性对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