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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许可人是否建立和执行对涉路工程设施的自检制度; (五)经许可修建的涉路工程设施是否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交通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检查频率要适度合理; (二)能够书面检查的,要优先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通过书面检查难以达到监督效果,需依法进行查验、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的,应当仅就被许可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刁难被许可人; (六)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七)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未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责令改正; (二)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令停止修建、使用,并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三)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五)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三节 超限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以目测情况作为判定依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检测和巡查检测相关的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示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注意维护好进出站口的交通秩序,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二)对车辆进行检测,向驾驶员出具检测单; (三)经检测发现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车辆进行复检,合格后放行; (五)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未超限,或者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二)对超限且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对擅自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在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四节 监督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进行监督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公路等级等因素,确定巡查频率。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举报奖励、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群众的积极性,以弥补巡查力量的不足,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执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三)保持联络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四)严禁将车辆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及公车私用; (五)严禁恶意遮挡或者未悬挂车牌行车; (六)非因公务需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场所。 第三十六条 车辆警示装置的使用应当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尽量不扰民,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非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示灯、警报器; (二)确需使用警示装置时,能使用警示灯即可完成任务的,不使用警报器; (三)确需使用警报器时,应当以断续使用警报器为主; (四)车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公路监督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等损毁,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现场保护,同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