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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发现公路上有遗洒物并能够自行处理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可先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处理;遗洒物为遗失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执行; (三)发现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指导和督促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维持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启动疏导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警察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分流和疏导工作; (四)发现群众遇到困难,需要紧急求助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 (五)发现属于紧急情况的,按照应急预案及相关处置制度执行; (六)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监督巡查完毕,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巡查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巡查记录应当记载巡查时段、巡查路段、巡查人员、巡查车牌号、巡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和结果等信息。 巡查记录应当每周定期进行总结讲评。巡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与养护联合巡查机制,降低巡查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节 拦车规定 第四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确需拦车的,应当以确保安全为原则,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上路拦车前应当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二)根据公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拦车,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三)在距检查地点至少200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示标志,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四)拦车时使用停车示意牌和规范的指挥手势,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五)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再进行检查,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拦车安全防护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不得在同一地点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二)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当事人; (三)遇有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采取脚踏车辆踏板、强行攀扒车辆等方式,强行责令驾驶人停车; (四)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以采取通知前方收费站、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截查,或者记下车牌号以便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拦车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有关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检查和制止。检查和制止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 (二)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三)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工具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当场登记扣留车辆、工具的数量和品质; (二)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提醒当事人妥善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三)妥善保管扣留车辆、工具,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