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因扣留车辆、工具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在制作法律文书、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内部审批、送达执行等环节要从严、从细、从实,避免因个别环节上的失误而导致申请中的被动。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各方平等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预防和化解行政执法争议,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 (二)注重执法效果,既要依法予以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纠;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 (四)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范的案由格式认定公路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公路违法行为,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路政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对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配合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对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等制度,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功必奖、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范,为路政文明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执行本规范,应当纳入交通运输文明执法创建考核范围。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对违反本规范有关执法纪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路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