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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
【颁布时间】 2012-05-12
【实施时间】 201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3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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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公布12312举报投诉热线、开通在线举报投诉窗口、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健全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完善举报投诉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办理举报投诉。

  

  对接收的举报投诉,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商务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记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方式处理。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一)因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案件调查等,确有必要实施现场检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现场检查;

  

  (三)有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

  

  (四)检查内容属于商务行政执法范畴。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事先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的,应当在事后 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具体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检查内容介绍有关情况;

  

  (二)查验被检查人有关许可证、资格证或备案登记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材料;

  

  (四)询问有关人员;

  

  (五)为案件调查而实施现场检查的,依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商务主管部门予以配合。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予以处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只提出口头警告,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封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财物:

  

  (一)发现违禁物品;

  

  (二)需要立即制止违法行为;

  

  (三)防止证据损毁;

  

  (四)防止当事人转移涉嫌违法财物;

  

  (五)防止发生损害或扩大损害后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七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场清点财物,向被检查人出具《商务行政执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查封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事人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对扣押的财物,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拍卖或者以市价变卖,依法处理拍卖或变卖所得。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30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二)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及时返还。

  

  商务主管部门30日内未作出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逾期仍未作出决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动解除。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财物的,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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