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